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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意外保险无法取代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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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商业意外保险无法取代工伤保险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专家评析】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认为,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不少用人单位没有为基层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为了降低或者化解风险,用人单位往往为基层员工购买商业意外保险。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定商业意外保险是用人单位自愿提供给劳动者的内部福利,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内部福利并不能免除或减少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法定赔偿责任。商业保险,买了也是白买!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8年2月29日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

2012年8月9日下午,陈某骑自行车从住处到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XX人民医院治疗。陈某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

2012年10月28日陈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公司社会保险补偿金签收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52个月,每月120元,合计人民币6260元的社会保险补偿金。为此,本人声明:2012年8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关系与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已按2008年1月1日新颁布的相关社保规定进行补偿。”当天物业公司支付了该费用给陈某。

物业公司曾为陈某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陈某领取了保险理赔款4600元。陈某于2012年12月13日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司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2013年3月13日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97054.46元给陈某。

陈某于2013年4月1日正式回到物业公司处上班,因工伤事故身体未康复,不能正常上班,陈某在2013年5月1日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停薪留职申请并得到物业公司批准,期限是一年。陈某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560元。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于2012年8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3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陈某检查、鉴定共花去费用436元。陈某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8322.1元,其中非社保用药费用为5432.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陈某住院期限伙食费为1600元。事故相对方承担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赔偿责任。

陈某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医药费差额10368.84元、评残及检查费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8日裁决:一、确认原、陈某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由物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陈某如下款项:评残及检查费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8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16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因陈某自愿放弃参保而无须向陈某支付各项费用的问题。从物业公司提交的《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内容可见,陈某向物业公司申请放弃购买社保,尽管陈某向物业公司提交了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但物业公司根据陈某的申请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因而《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是无效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物业公司不能以陈某自愿放弃参保、社保费已发给陈某而物业公司未因此获益为由拒绝支付各项费用,而应当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某支付费用。陈某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560元,仲裁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各项费用,故物业公司主张无须向陈某支付评残及检查费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6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公司向陈某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偿金626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4600元能否扣减的问题。物业公司向陈某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金6260元,该笔款项不是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且物业公司是在陈某发生了工伤事故之后支付给陈某的,应视为物业公司已提前向陈某支付了部分费用,物业公司主张扣减该6260元,依法予以支持。物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236元,扣减6260元,还应支付差额42976元。另外,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则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由购买的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性质上属于一种福利,即使物业公司为陈某购买了商业保险,也不能免除物业公司应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即使陈某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赔付,物业公司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陈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因此,物业公司主张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46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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